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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特大盗油案

     2012年5月7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所李子君律师参加了我市有史以来最大的一起涉案人员最多的“2.16”特大涉油案件的开庭审理,也是震惊全国的特大涉油案件。该案的侦察过程就曾历时一年之久,涉嫌被告人69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长达一个星期。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被告人于某对其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认罪),只是对其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价值有异议,不知道是怎样计算出来的,并对指控的两起盗窃罪中的一起认定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2011年11月21日,1.53吨,价值人民币5966.59元。
         下面对具体案情逐一分析,首先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116吨,价值人民币448,740.73元)的认定,由于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告人杜某的帐本记载,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侦察机关是根据杜某的帐本记载上的关于“于三”的数字进行核算,得出的被告人于某犯罪数额为116吨。那么关于杜某的帐本记载的数字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于某犯罪数额的证据,首先李律师为证据的形式来论述,该帐本的记载不同于企业的财务帐目,就其本身而言,属于被告人杜某的个人行为,需对方确认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具体地讲就是需要被告人于某的确认对其才能有效。而在侦察机关被告人于某对其帐本记载就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侦察机关核实(详见被告人于某某讯问笔录2011年6月29 日第6次),侦察机关并没有核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杜某又否认了其帐本记载内容是收购或销售赃物的记载。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其帐本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因此被告人于某对其犯罪数额的异议应当说是合理,其异议是成立的。另一方面数额116吨,价值人民币448,740.73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呢?庭审中控方出示了大庆油田公司出具的水分含量及价格报告书。其中水分含量及价格是根据案发后扣押的赃物进行化验鉴定得出的结论,那么这种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于某犯罪赃物的水分含量和价格呢?辩护人认为这显然不妥。因为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赃物早已不复存在,于某犯罪销售赃物时间是2010年6月至7月,该赃物已经早已被汇中公司销售给他人,那么这里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公诉机关或人民法院能否用他人犯罪赃物进行化验所得出的结论,用于被告人于某的犯罪定罪量刑?或者更确定地讲,用扣押的赃物得出的结论用于全案所有被告人的定罪或量刑呢?这显然是不妥的!存在张冠李戴之嫌。所以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和价值的认定证据不足。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于某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情,其认罪态度是显而易见。
     2、关于盗窃罪中的异异议,被告人于某对第一起盗窃罪的指控(即2011年11月21日、1.53吨,价值人民币5966.54元这起犯罪)有异议,认为应当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首先,被告人于某没有否认这起违法犯罪事实,只是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于某在开庭时认为没实施这起盗窃,而是非法收购原油。当庭供述与侦察机关不一致的原因是侦察机关存在违法取证。在这种情况下,抛开被告人于某的本人供述,看一下其他证据是否能够证实这一情况。综观全案,共同参与实施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除于长有外还有“朱二、老马”,但二人姓名不详,至今未归案。由此可见,证实本案性质的只有被告人于某一人,且庭审中被告人于某的认罪态度很好,能够积极配合法庭查明案情,且这起所谓“盗窃”涉案数量仅1.53吨,价值人民币5966.54元,被告人于某规避法律处罪的意义不大,所以应当采信被告人于某的当庭供述,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盗窃罪!   
     3、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于某,辩护人特别提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特别是在8号下午庭审时,其他同案被告人孟某等人当庭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能够配合法庭查清犯罪事实,当时得到了公诉人当庭认可。而公诉人在公诉词中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名单中没有被告人于某,辩护特意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重视,并从轻考虑。
基于上述辩护律师深刻、透彻的对案件的分析,精彩而严谨的辩护意见令人佩服,现场的参加庭审的旁听群众无不为李律师的辩护而称赞,都说真不愧是刑事辩护专家。在李律师辩护过程法庭详细认真的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李子君律师的辩护词最终给予了充分的肯定采纳,认定“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因该事实只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收缴的赃物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于某当庭予以否认系盗窃所为,公诉机关当庭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在重大的“2.16案件”中有40余名律师,而李律师的辩护是唯一在该案中因辩护律师的观点被法庭采纳而改变公诉机关指控定性的一起精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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