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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首例“送达案”
2010年1月21日下午2时,大庆市首例“送达案”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
王某曾与我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后,王某在该公司从事复卷工的工作。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包装公司裁员,其中包括王某,但王某没有离开,仍在包装公司工作。
2008年8月18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摔伤,造成右手饶骨骨折,治疗后到市劳动局与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局于2008年10月8日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1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这份伤残等级鉴定书,并未向包装公司送达。
后来,王某向龙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包装公司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8140.17元。包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2009年8月10日,龙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包装公司向王某支付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12月11日停工留薪工资4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20元。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补偿,应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包装公司不服,于2009年8月20日向龙凤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龙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理由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向包装公司送达,程序违法。王某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待遇。龙凤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一致的判决。
包装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实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没有向上诉人即用工单位包装公司送达,剥夺了用工单位的知情权、救济权,属于程序违法,王某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王某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包装公司不是《公司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主体,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庭审现场
法庭调查
主审法官宣布以诉辩方式进行法庭调查。而后法官孙文斌就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总结,并进行法庭调查。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即王某本次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二、经王某申请,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该鉴定结论未向包装公司直接送达,是否影响其效力?即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通过对前两个焦点问题的调查,如能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确认王某系工伤,包装公司应该按照何种标准及方式向王某支付各种款项?
举证质证
在法官孙文斌总结完本案的焦点问题后,包装公司向法庭出示新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包装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证明王某于2006年12月12日入厂,证明合同签订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也证明发生事故时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王某不是包装公司职工。
王某质证: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也证明包装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用工之日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期限合同。
 包装公司解释:
这份《劳动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第二份证据是在档案局调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式三份,证明王某本人取走3份鉴定书,劳动鉴定委员会没有给包装公司送达。
王某质证:
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申请鉴定人是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申请书后15日内向省级劳动委员会重新申请鉴定。
包装公司辩解: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但是《大庆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用工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用工单位的法定权利,不容剥夺。并不是像一审判决所说的那样,用工单位没有申请初次鉴定,就没有权利申请再次鉴定。
第三份证据是一份其他案件的案例,说明在与本案相同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用工单位虽然不是初次鉴定的申请人,但仍有权利申请重新鉴定。包装公司当庭提交一份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而王某不同意重新鉴定。法官宣布,关于是否准许包装公司重新鉴定,合议庭评议后将另行通知双方。
 接下来由王某向法庭出示新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工伤认定书》,包装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此提出复议。
包装公司质证:虽然我公司没有提出工伤复议,但对工伤结论不认可。因为当时双方处在协商过程中,所以工伤的问题当时没有计较。
第二份证据,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包装公司质证:这个鉴定结论我们一直不知道,直到一审时才看到,当时我们就提出重新鉴定,但一直没有得到准许。
法庭辩论:
法庭核实了几个问题后,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包装公司:
双方于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2008年我公司按法定程序裁员,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王某一直没有离开。也就是说,在发生事故时,王某已经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为我公司认可王某是在厂里受伤的,一直想协商解决此事,所以没有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然而,王某在没有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私自进行鉴定,并且鉴定结果没有送达我公司,对于此鉴定,我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支持我公司重新鉴定是错误的、违法的。
王某:
我受伤属于工伤,包装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是没有合理的理由推翻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支持。
法庭辩论结束后,双方同意调解。调解之后,审判长当庭宣读《调解协议》内容:
一、王某与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包装公司给付王某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5000元,于2010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时给付,则双方均按一审判决内容履行
至此,我市首例“送达案”以调解成功的方式落幕。
庭外析案:
庭审结束后,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官,孙文斌颇有感触。
孙文斌说,在工作中,他每天都要面对很多纠纷,其中有一些案件,争议的标的额并不大,或者案情并不复杂,但经常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沟通的不好,对问题的解决办法没有得到统一,因此产生矛盾,打所谓的“气官司”。
本案的情况也是如此。王某曾是包装公司的一名员工,工作期间,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劳资关系,王某兢兢业业地工作,包装公司按时、足额地发放工资,并为王某缴付三险一金。后来,包装公司口头与部分工人(包括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克王某由于未找到新的工作单位,仍继续在包装公司工作,包装公司也没有拒绝。
后来王某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包装公司及时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按照相关规定,为王某申报了工伤。但王某在治愈后单方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而鉴定结果并未送达包装公司,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没有向包装公司送达,这在客观上既剥夺了包装公司的知情权,也损害了其财产权——假设该鉴定结论的内容不真实、不完整或不客观,对王某的伤情扩大化或严重化,而包装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王某就会依据这份鉴定结论向包装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包装公司支付给王某的赔偿金额势必会增加,导致包装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如《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均没有详细规定。在劳动者单方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鉴定结论应否向用工单位送达这方面是空白。也就是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向包装公司送达鉴定结论,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认定是错误行为。
这就给我们的审判带来了困难。如果按照法律的规定照章办事,应当驳回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可是从道理上讲,或者从大众评判眼光来看,支持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给其一次重新鉴定的机会不为过。可这样一来,需要往返省城多次,会耽误双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还会另行支出一笔鉴定费用,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看,无论再次鉴定的结论是什么,都会使当事人得不偿失。
因此,合议庭在审理本案的时候,从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出发,耐心、细致的查清全案,在庭审过程中,给双方当事人充足的时间发表各自的观点与意见。双方都畅所欲言之后,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阐明案件的利害关系,同时告知双方均存在诉讼风险,另外,利用双方之间曾经很融洽的劳资关系,及时进行调解,同时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适当向其倾斜。在需要包装公司作出更大让步的时候,当即让代理人给包装公司的总经理打电话请示,争取到了最大的让步,最终使双方握手言和,使一场本来很激烈的劳资矛盾化于无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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